科瓦列夫、卡帕雷诺谈周日比赛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种行政程序制度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这些行政程序制度主要包括:回避、管辖、委托、调查、听证、信息公开、简易程序、说明理由、送达以及许可等。
即在日本法上,后述之通告处分和反则金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皆属犯罪,其犯罪的外延与我国有明显区別。前者如人事处分,一个公务员被免职或被降级,一名教授被降级续聘为副教授,皆以组织内的规则和组织内各种职位成员对规则的执行来落实,相对人本身反对无效。
同时,受给付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诉讼及有关监督实现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时,也不是因为行政行为本身的力量,而是因为法院的判决或有关监督的处理决定,即判决或处理决定的执行力。但从前述之应松年教授的总体把握,以及个别地方的统计数字来看——需强制执行行政案件总数大致占可执行行政案件总数的一成上下,[34]工作量并非想象的那么大。其次,就那些有执行观念而法律并未赋予其执行力的行政行为而言,的确存在一个如何确保其实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2011年9月9日)中要求: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凸显了行政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实证性。
实现方式有两种,即自力执行和强制履行。[39]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所以在我国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诉讼在理论上不应该成为问题。
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因为至少从理论上讲,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本身即为公共利益之体现,任何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最终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在此意义上,行政诉讼都具有公益性。一、引言 公益诉讼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和引起的广泛社会关注,近年来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第2条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被理解为是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而非法院受案的依据。
2.2.1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从而与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私益诉讼区别开来。
这样,一般纳税人、管理决定直接涉及对象的竞争者、一般消费者、环境利益人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诉讼的原告。笔者虽然赞同突破传统原告资格的做法,但仍然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以国家机关即检察院为益。就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而言,检察机关最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且检察机关享有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在实力上足可以和行政机关相抗衡。
2.2 行政公益诉讼的外国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正如有学者指出: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生了转变,即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和制约,而这一转变的显著特征之一便是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随着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问题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起诉者来说,他所受到的权益损害中的影响只是众多人中的一小部分,可能微不足道,甚至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影响,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如果仅仅是某个或某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则一般不构成公共利益。
正如英国行政法著名学者韦德所说:它(行政公益诉讼)设定了控制这样的情形的措施,在那种情形下,要不然的话,公众中任何数量的成员都试图提起无以协调的诉讼,结果会导致普遍的混乱,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调控的集团诉讼,检察总长愿意协调的所用人都能获得。19世纪在英国如果一个人仅是成百或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向法院起诉,早期在美国当事人也只有在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这些都是遵循法定权利标准和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遗憾的是,在我国,公益诉讼在立法和司法方面与许多国家相比严重滞后,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违背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
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正如一句古老的英国法谚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2]。所以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来界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不适当的。
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即检察院。另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也是公正与效益的要求。
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西方国家一般是采取列举排除式和概括肯定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即通过立法判例确定不宜进行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先进经验,并同时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5]。三是民众的法治意识普遍提高。2.2.5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
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在只有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讼起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不作为,如何启动诉讼程序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充分说明了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设计,首先要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对公益诉讼做原则性规定,可以这样说,公益诉讼的确立,将在制度层面上为宪政的确立打下坚实的基础[15]。
但尽管如此,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仍应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出发,即只能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几十年以来,周围群众引小清河里的水灌溉土地,发展渔业和多种经营,环境也得到极大改善,可谓受益无穷,对该河有十分深厚的感情
(三)从市场法治化建设角度看我国选择的可行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一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商品通过自由竞争所形成的价格机制。针对行政裁决,则包括听证程序、证明程序、决定程序以及有些裁决所适用的非正式程序。因为某些行政规制的科学性和正当性一定程度上就来自于这类程序。
在西方国家,作为经济学与行政法学交叉和融合的产物,成本效益分析的重点是对行政规制这一措施将可能产生的成本与收益进行比较和计算。学界普遍认为,法治经济不仅仅是建立一套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这套法律制度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精神和文化。
例如,前文提到的2011年生乳标准事件,就是因为行政规制控制程序效力的缺失,使得公众或利害关系人意见不能约束行政机关的选择,从而导致人们对生乳标准的科学性的质疑。虽然有许多行政规制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对行政规制违法行为的查处,但行政规制的重点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决定,而是针对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即所谓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抽象行政行为。
(19)参见[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红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101页。关于行政规制的定义及内涵,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4页。